(2017)鲁1526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刚、李新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刚,李新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6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李忠平,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申请执行人:吕刚,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执行人:李新印,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在本院执行吕刚和李新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忠平于2017年4月14日对执行位于高唐县尹集镇老王寨住宅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忠平称,被查封的房屋由我负责承建,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吕刚与被执行人李新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1526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高唐县尹集镇老王寨村住宅一处(包括北正房6间、西偏房1间、大门1间及院内其他附属建筑)予以查封。虽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但2009年4月25日办理的编号为0005185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使用权人李新印,身份证号,四至及使用面积明确。房屋被查封后案外人李忠平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村委会及修建房屋证明,拟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以不动产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案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等相关证据予以判断。本案中,被查封的房屋虽未办理房产登记,但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新印,其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不是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对其解除查封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孔凡章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