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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殿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殿贵,执行案外人,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陈殿贵,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刘铁华,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永顺三江防水材料经营部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勇,男,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再审申请人陈殿贵因与被申请人刘铁华、一审第三人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终807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民申46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殿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新、被申请人刘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山、一审第三人立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殿贵申请再审称:要求驳回刘铁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出资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也未确定刘铁华是否为实际出资人,简单的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刘铁华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财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仲裁机构作出了与法院执行裁定书相矛盾的裁决书。刘铁华辩称,刘铁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立高公司将对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铁华合理合法,刘铁华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同意原审判决。立高公司述称,同意刘铁华的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的一些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2民终807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1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 宏审判员 申小琦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