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何辉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辉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793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军,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与被告何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小丽、被告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辉军归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54,494.5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4,494.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经被告何辉军申请,原告中投保公司同意为其150,000元贷款的100%本金及逾期未清偿利息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12个月。根据此担保,被告何辉军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后上海银行如约放款,但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0月9日为其代偿了154,494.5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如上诉讼。被告何辉军辩称,借款及担保、代偿均属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中投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辉军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投保公司在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何辉军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本金154,494.58元;二、被告何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54,49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被告何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