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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信阳市中心医院、柳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中心医院,柳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书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医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女,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柳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陈俊,被上诉人柳玉及委托代理人马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柳玉于2009年8月始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上班,从事医院病历复印工作。2016年1月,信阳市中心医院通知柳玉解除劳动关系。柳玉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工资为1250元。工作期间信阳市中心医院未为柳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柳玉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柳玉经济补偿金9425元,为柳玉补缴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柳玉不服该仲载裁决,认为申请仲裁时是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是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信阳市中心医院向柳玉支付加班费12480元,支付双倍工资13750元,支付赔偿金18850元。2、信阳市中心医院为柳玉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信阳市中心医院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柳玉无须向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信阳市中心医院无须向原补缴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柳玉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原审认为,柳玉于2009年8月份进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从事病历复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中心进行医院改革,将该单位一些工作岗位进行外包,未依法同柳玉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柳玉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综上,信阳市中心医院应当支付柳玉赔偿金共计18850元(1450元/月×6.5个月×2)。关于柳玉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柳玉主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支付双倍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该项请求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柳玉主张要求信阳市中心医院补交各项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七、八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信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柳玉经济赔偿金共计18850元。二、驳回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信阳市中心医院解除柳玉的劳动合同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柳玉答辩称:信阳市中心医院解除柳玉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柳玉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从事病历复印工作,因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医院改革,将该单位一些工作岗位进行外包,未依法同柳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等证据,判决信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柳玉经济赔偿金共计18850元并无不当。信阳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信阳市中心医院解除柳玉的劳动合同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