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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陈焕国与梁志坤、林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国,梁志坤,林晓,蓝一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693号原告陈焕国,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坤,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林晓,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蓝一景,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陈焕国与被告梁���坤、林晓、蓝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及实习律师陈肇西),被告梁志坤、林晓、蓝一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志坤、林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蓝一景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志坤、林晓是亲戚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梁志坤、林晓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梁志坤追讨,被告梁志坤、林晓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梁志坤、林晓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蓝一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黄某,4作为见证人签字。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还款1000元,剩余134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原告的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拟证明被告梁志坤、林晓向借款135000元,被告蓝一景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志坤辩称,不承认借款。因为这些借款是不合法的。答辩人与原告分别在广西防城港做边贸及走私生意,原告介绍一个防城港码头老板江九(花名)给答辩人认识,说可以在江九的码头上货,这笔款实际是欠江九的,因为是原告联系,被告才写欠条给原告,不能支付码头款的原因是哪批货被出事了��欠条是在藤县公安局东荣派出所被逼无奈之下写的,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或银行转账。被告梁志坤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林晓辩称134000元借款是被告梁志坤与原告一起做不合法的生意所欠,当时闹到藤县公安局东荣派出所之后,答辩人为了解决事情,才在欠条上签名,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或银行转账。被告林晓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志坤、林晓的借款是走私生意的欠款蓝一景辩称,答辩人是因原告与被告梁志坤、林晓闹到藤县公安局东荣派出所之后,原告威胁并欺骗答辩人做担保,并说不会向答辩人追讨,答辩人被逼无奈才在欠条上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的举证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梁志坤认为是在派出所逼于无奈所写;被告林晓认为立借条时原告没有到场,是原告的弟弟、父亲,还有另一个老表、及被告蓝一景和见证人黄某,4在场,当时闹得很僵,派出所要拘留宪梁志坤,被告林晓才被逼写下欠条,达成调解。被告蓝一景认为是被欺骗担保。二、对被告林晓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与被告林晓的通话,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录音是被告私自录制,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只是对债权债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的举证,原告否认,并且被告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志坤是亲表兄弟关系,被告梁志坤与林晓是夫妻关系,被告蓝一景是被告梁志坤的外甥。2013年5月份,被告梁志坤、林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坤、林晓及原告与被告梁志坤的另一亲老表欧阳华等人在藤县东荣镇大带村一起吃饭时,原告、欧阳华与被告梁志坤等人因为债���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梁志坤踢了一脚欧阳华的妻子的腹部,被告蓝一景在场劝架。后来欧阳华的妻子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经藤县公安局东荣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被告林晓与欧阳华、原告的弟弟一起在派出所协商债务问题,分别写了欠条给欧阳华和原告,其中写给原告的欠条上明确欠款金额为135000元,被告林晓、梁志坤在欠款人位置签名盖指模,并写有被告林晓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蓝一景在担保人位置签名盖指模并写有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黄某,4在见证人位置签名盖指模并写有身份证号码;当事人签名后面写有:注:如果欠款不还,或不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见证人追问。2016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尚欠134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坤、林晓欠原告借款134000元并由被告蓝一景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认为欠款是不合法的,并且被告蓝一景认为是受欺骗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没有具体证据证实欠款不合法,并且三被告均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名盖指模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梁志坤、林晓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被告蓝一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坤、林晓应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焕国;被告蓝一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梁志坤、林晓、蓝一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