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温建波贪污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通 知 书(2017)吉01刑申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温建波:你为犯贪污罪一案,对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九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6年6月15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吉01刑终379号刑事裁定,驳回你的上诉,维持原判,你仍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关于你提出“送电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于违法征收土地”的申诉理由。经查,长春市发改委关于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批复,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超达66千伏送电工程项目拟征地的通知证实,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经九台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发改委批准同意,该征地项目具有合法性,温建波的这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陈伯秋、刘宝军从事的工作不是公务,认定陈伯秋、刘宝军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即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国家机关的职权。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委托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征收,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表政府与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核定被征收人的补偿、补助费用,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本案中,陈伯秋、刘宝军作为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经理和工作人员,代表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从事拆迁补偿工作,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陈伯秋、刘宝军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温建波的这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认定温建波与陈伯秋、刘宝军等人虚增倪长有为被补偿户套取补偿,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陈伯秋证实,其授意刘宝军在温红霞的土地上多做补偿款,并说告诉温建波用他姐姐温红霞的土地手续不能白用;刘宝军证实,陈伯秋让其找温建波谈在温红霞地里多做笔钱,其与夏伟一起找到温建波,其与温建波在温红霞土地上虚增倪长有为被补偿户一事达成合意,并答应在温红霞的补偿款中多做出10万元给温建波,温建波在征地协议和合伙协议上签上“温红霞”名字;夏伟证实,其与刘宝军一同去找温建波谈虚增倪长有为被补偿户一事,但具体谈事情时刘宝军和温建波谈的,其没下车,后来听刘宝军说的和温建波谈话的内容,并看到刘宝军拿回来温建波签的空白协议上“温红霞”的签名。即陈伯秋、刘宝军、夏伟均证实与温建波谈从温红霞土地上虚增倪长有为被补偿户一事,且与温建波供认在空白纸上签字“温红霞”的事实相印证,温建波对其在协议上签字“温红霞”的行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应认定温建波对陈伯秋、刘宝军等人虚增倪长有为被补偿户的事实明知,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与陈伯秋、刘宝军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倪长有名下套取补偿款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温建波的这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温建波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被告人温建波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