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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福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晋10刑更185号罪犯卢福明,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山西省夏县,初中文化。现在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2014年12月10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卢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系长期住院犯(心脏病),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参加学习,接受教育,治疗期间配合治疗遵医嘱服药。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获监狱表扬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福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福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志奇审判员王向红人民陪审员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