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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芹,孙东浩,杞县兴农棉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富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2民初8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7271549C。负责人:张克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志,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供电所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传诗。被告:刘海芹,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东浩,男,汉族,1965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杞县兴农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百仓粮油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绍军。被告:开封市富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孙屯村(花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孙阿恒。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芹、孙东浩、杞县兴农棉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富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芹、孙东浩、杞县兴农棉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富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芹、孙东浩、杞县兴农棉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富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