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0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惠黎与李委纹、左薪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惠黎,左薪穗,李委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360号原告:于惠黎,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伟业宏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计经理,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薪穗,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李委纹(左薪穗之夫,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龙天茶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西省上饶市。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49号颐和园邮电大厦南楼一层、三层。法定代表人:李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济诚,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风险合规部职员,住单位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惠黎诉被告左薪穗、李委纹、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潘金海的起诉,申请追加了被告李委纹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惠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被告李委纹(兼被告左薪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惠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左薪穗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11856.1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保全本案诉争房屋所支付的保险费用27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左薪穗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96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10月21日先后支付720万房款用于被告左薪穗与潘金海之间的债务。潘金海于2016年10月24日在房地局办理了该房屋解除抵押800���元的手续,此时房地局的工作程序不能同时办理抵押。但是,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左薪穗之房屋买卖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该行为影响到了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房屋的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左薪穗、李委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否定合同效力,也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不成立。依据约定,原告代我偿还邮储银行的贷款,采用多退少补原则,如果银行结算证明原告有多付的费用,我方愿意偿还原告。原告这样起诉我方没有道理。第三人述称,原告已经结清了被告的所有贷款,我方出具了结清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左薪穗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与抵押权人潘金海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左薪穗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本案房屋”)一套,房屋总价96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依照《补充协议》第二条及《三方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潘金海名下账户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0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依照《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支付购房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本案房屋,现本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潘金海账户又支付了600万元购房款。2016年10月23日,原告共计支付给潘金海700万元,潘金海出具了700万元收款条。2016年10月26日,因案外人刘志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11月4日,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涉诉房屋进行查封。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本案第三人邮储银行结清了本案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411856.13元,同日邮储银行开具了《代偿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惠黎与被告左薪穗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于惠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多支付的房款11856.13元,经当庭核实后,被告方表示愿意偿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保全本案诉争房屋所支付的保险费用,由于该费用属于诉讼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惠黎与左薪穗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左薪穗与李委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惠黎支付于惠黎多支付的房款11856.13元;三、驳回于惠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已缴纳),被告左薪穗、李委纹负担83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提代理审判员 张兴祝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