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丽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文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文谦,翁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198号原告:石丽华,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代表人:王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女,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岑文谦,男,1968年3月22日,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翁庆华,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石丽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文谦、翁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琳、被告岑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丽华损失10849.01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39.5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6319.51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60元、车辆损失2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翁庆华、岑文谦对前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被告翁庆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国药大药房门前路口,与驾驶桂林BK426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丽华搭载王寿元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庆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尚有其他经济损失未赔偿。被告翁庆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岑文谦是该车车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2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3、原告车辆损失费与本案无关。经保险公司现场查看该车辆并无损伤,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岑文谦辩称,桂C×××××号小型轿车未与桂林BK426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系原告伙同他人“碰瓷”,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翁庆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庆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桂林BK426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丽华相撞,造成原告与乘客王寿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翁庆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岑文谦抗辩称原告系“碰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翁庆华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翁庆华、石丽华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应依法由被告翁庆华、原告石丽华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岑文谦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翁庆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岑文谦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岑文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岑文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849.01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39.5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6319.51元(11152.08元÷30天×17天),原告系保险营销员,无固定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半年工资收入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为8827.61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002.31元(8827.61元÷30天×17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停车费130元、拖车费6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8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531.81元(医疗费139.50元+误工费5002.31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翁庆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丽华损失人民币5531.81元。二、驳回原告石丽华要求被告岑文谦、翁庆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石丽华承担18元,由被告翁庆华承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