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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振兴街XX号XX楼门口,盗得龚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特莱维狮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号道XX面馆门口,盗得董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铃小中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3.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XX号XX副食品店门口,盗得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玛中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爱玛中沙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被告人陈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龚某、董某人民币1950元、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裴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董某、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