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537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租住商南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商南县*****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5353.0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42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2980元,以上合计134383.07元(不含被告李某某持有的医疗费票据);2.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4时30分,李某某驾驶陕HE81**轻型货车由梁家湾前往竹林关镇,行驶至郭山路54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HC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5000余元,仍需二次手术。并构成伤残。经查,李某某为陕HE81**号车分别在某财险某支公司、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赔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用1万余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以定损单为准。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且年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依法核定。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李某某为HE8163号车分别在某财险某支公司、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丹凤县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中承担。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吴某某伤后,先后被送往竹林关中心卫生院诊治及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有效医疗费45691.54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取除内固定术需10000—13000元,酌情考虑12000元;3.误工费:伤后至定残前一日176天,诉请180天明显过高,应酌情考虑150天,考虑到原告年龄已满64周岁,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即150×40=6000元;4.护理费:伤后住院23天,诉请83天明显过长,酌情按23天,每天80元即80×23=1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23天,每天30元,即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应酌情考虑每天10元即23×10=230元;7.伤残赔偿金:吴某某定残时已满64周岁,诉请赔偿15年应予支持,其伤前在县城租房居住,照看孙子,但于2016年10月已回到原籍金丝峡镇。诉请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元计算理由欠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即:9396×10%×15=14094元;8.车损:经定损为90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救护车费35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据伤情及上级有关会议精神,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81795.54元。综上,原告吴某某合理合法损失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5691.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车损9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81795.54元,由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在陕HE8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2284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900元,计33184元;其余损失48611.54元,由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中予以赔付;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0688.47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5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贾珍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