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102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7日,分期12个月还款,利息总额为360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55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24时之前,节假日不顺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单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通过中间人河北瑞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为3600元,月还本息数额为155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时间为每月7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数额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借款本金*1%*逾期天数。第4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达到7天以上),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还款视为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全部居间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依约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出借人杨某某请求借款人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四个月的违约金共计1200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年利率超过24%,故对于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未主张,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可由被告张晨龙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6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120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蒙人民陪审员 齐 枫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