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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现年46岁,汉族,农民,住康县咀台村六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现年46岁,汉族,住康县城关镇赵坝村后坝社。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5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五个问题。1、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上诉人否认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000元,被上诉人在欠条上自己注明上诉人妻子归还现金2000元,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急用的,一审认定错误。3、上诉人之妻杨雪琴与本案无关,也非合同当事人,开庭之日也不准许其旁听,故本案裁决依据的口供没有杨雪琴签字。4、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修建转让的地下室达标,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二楼卫生间未贴瓷砖。楼顶水塔未建,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才拒付转让欠款。5、庭审不规范,庭审后书记员不准上诉人看笔录,就催快签字,显然违反了法庭规则。黄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合作建房协议已于2010年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欠款纠纷是2012年将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后转让款的一部分。转让款80000元,起诉的35000元是余款;杨雪琴还款一事经法庭核实,杨雪琴也承认还款一事。2、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房屋建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黄某一审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33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黄某与李某协商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黄某负责出资在××县的住宅宗地修建住宅楼一幢,建成后一楼门面和二楼住房为(归)李某,三至七楼归黄某;并约定该幢楼地下室由黄某使用12年,做为李某给付建房报酬的一部分。该楼房竣工后双方按协议进行了结算和交付。2012年8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李某收回黄某享有的地下室12年的使用权,李某支付转让费用80000元。李某当日给付转让费45000元,余款35000元李某向黄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勇宏地下室建修费叁万五千元整(35000.0元)”并署名李某。此后黄某多次索要,李某以所修房屋质量有问题、地下室地面和墙壁未做好防水处理等为,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并在住宅楼修建竣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和交付,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终结。此后,双方就地下室12年的使用权转让口头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且已对地下室实际占有并使用,下欠款项应当给付黄某。在欠款期间,李某之妻已偿还的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减除。黄某在欠款期间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提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地下室未做防水处理,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以此抗辩双方履行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欠款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欠款3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李某之妻杨雪琴偿还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地下室使用权转让之后,未付转让款引发的纠纷,双方合作建房事宜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李某以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付转让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拒付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李某之妻杨雪琴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在2013年8月杨雪琴曾给付黄某现金2000元,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偿还黄某欠款,符合常理。杨雪琴拒绝在调查笔录签字,不影响该调查笔录效力。李某在庭审记录签字,表明了对法庭记录真实性的认可。综上所述,李某所持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212元,被上诉人黄某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