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方海东、柯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方海东,柯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068号原告:王春凤,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东,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柯淑萍,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春凤与被告方海东、柯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东、柯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海东、柯淑萍连带归还欠款3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海东自2015年初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与被告方海东于2016年5月1日结算,被告方海东共欠原告木材款30万元,双方同意转为借款,此前欠条全部作废,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能还清,按照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海东、柯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海东、柯淑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春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方海东共欠原告王春凤木材款269994元。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王春凤与被告方海东于2016年5月1日结算,被告方海东共欠原告木材款30万元,双方同意转为借款,此前欠条全部作废,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能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方海东、柯淑萍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凤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方海东、柯淑萍缺席又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方海东、柯淑萍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日,被告方海东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春凤收执,确认欠原告木材款269994元。2016年5月1日,被告方海东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30万元,此前欠条全部作废,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能还清,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欠款3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方海东欠原告王春凤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柯淑萍系被告方海东之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方海东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偿还。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东、柯淑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春凤欠款3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被告方海东、柯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