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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XX与李忠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忠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212号原告:XX,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李忠文,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XX与被告李忠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88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职业装潢包工头,原告与其他瓦木工长期跟随被告做工程。原告是木工。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金额为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23300元、15000元、10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工资88300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或是单独或是与其他工人一起,向被告追要工资欠款,但被告一直拖着,后来干脆避而不见,手机号码停机,换号。原告找到被告住处要款,其父母妻子等家人都不予理睬。原告分别向刘集和扬州两地公安报警。被告另外还欠原告几千元工资款,因被告未出具欠条,原告将向被告当面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李忠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忠文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忠文出具了三张欠条给原告,内容分别为:“今欠到XX工资银河华府工资合计工日100个工×250=25000.00,借支1700.00,剩余23300.00”、“今欠到XX工资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今欠到XX银河华府工程垫资款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主张被告李忠文偿还欠款88300元,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忠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李忠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魏善年人民陪审员  康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