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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涂明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明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明兵,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明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涂明兵饮酒后驾驶渝A×××××号雷某牌小型越野车搭载4人至本区含谷镇净龙村新店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涂明兵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涂明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I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词,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涂明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明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涂明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明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