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兴雨、卢启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雨,卢启先,大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雨,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启先,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庆祝,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汪书林,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罗兴雨、卢启先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方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原告罗兴雨、卢启先所诉称的房屋位于大方县××泥塘镇眉××组,属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0]2831号)文件同意该项目建设。2011年7月20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东关至清丰(大方境)拟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国土资公告[2011]27号),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公告,同时作出一律不准在征收范围内擅自新建房屋等规定,并对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发布听证公告,次日送达了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村民代表参加听证;2011年8月19日召开了听证会。2011年9月23日征收补偿方案得到了毕节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并在网上公告。2012年2月23日国家林业局准予占用征收林地。201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同意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013年4月10日、2014年3月20日,一审被告下属的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方县××泥塘镇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勘测,卢启先在勘丈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9日,卢启先与一审被告下属的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划地安置补偿。同日,一审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8月9日,罗兴雨、卢启先领取了主体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15.206875万元,卢启先领取了搬迁奖励款4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一审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11月6日,一审原告参与大方县黄泥塘镇划地安置点抽签,抽得地基。2015年2月8日,罗兴雨、卢启先领取了搬迁补偿周转过渡费1.31065万元。一审原告罗兴雨、卢启先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一审被告强制拆除一审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另查明,一审原告罗兴雨、卢启先所诉被拆房屋共二层,一层已经得到补偿,第二层房屋未到得补偿,二层房屋于2012年3月修建,约113多平方米,空心砖,盖石棉瓦,内外没有粉刷,没有门窗,约一个星期修建完。2012年10月31日,大方县城市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一审原告修建的第二层房屋为违法建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项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了相关部门立项批准,征收土地经过了林业、国土部门的批准,征收补偿方案经毕节市人民政府(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的批准,并在网上公告。一审原告罗兴雨、卢启先与大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黔大高速(石板至东关)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同时对一审原告一层房屋进行丈量登记,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地上附着物勘测清点登记并经卢启先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兑现,房屋搬迁奖励费也兑付给罗兴雨、卢启先。一审原告已经得到补偿安置,一审被告依照协议拆除一审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并未损害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一审原告于2012年3月修建的第二层房屋,是在2011年7月20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东关至清丰(大方境)拟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国土资公告[2011]27号)之后修建,公告明确规定一律不准在征收范围内擅自新建房屋,且大方县城市规划局2012年10月31日已经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一审原告修建的第二层房屋为违法建筑。故一审原告的第二层房屋系在公告之后修建,一审被告在征收中不予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被告拆除一审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一审原告已经得到补偿安置,一审被告依照协议拆除一审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并未损害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兴雨、卢启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罗兴雨、卢启先负担。一审宣判后,罗兴雨、卢启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诉人罗兴雨、卢启先的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理由:一、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上诉人第二层房屋违法;二、被上诉人未依法拆除上诉人的第一层房屋严重违法;三、在本案的第一次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甚至不认可上诉人第二层房屋的存在,更不认可拆除上诉人的第二层房屋。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兴雨、卢启先与被上诉人大方县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罗兴雨、卢启先已领取补偿款、奖励费,大方县政府依协议的拆除行为只是协议实现的手段,已不可能对罗兴雨、卢启先的利益产生侵害。罗兴雨、卢启先没有本案所涉房屋二层房屋的合法手续,且系在禁止修建房屋的公告发布之后修建,大方县政府在征收中不予以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罗兴雨、卢启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兴雨、卢启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兴雨、卢启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毛守锐书 记 员 陈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