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腾达页岩砖厂与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425号原告: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以下简称腾达砖厂),住所地:旺苍县。法定代表人:张君孝,厂长。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巴公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门腾达砖厂与被告广巴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2016)川0821民初347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腾达砖厂的起诉,原告腾达砖厂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2017)川08民终94号裁定书撤销裁定,指令旺苍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腾达砖厂的法定代理人张君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韬,被告广巴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胡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砖厂诉讼请求,被告广巴公路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197000元;事实与理由:该厂位于旺苍县木门镇柳树村,2004年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采矿权。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该厂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矿山资源存量34万吨。2015年8月,原告腾达砖厂向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并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编制相关地质报告,报告指出”广巴高速公路隧道从矿区范围中部通过,高速公路保护带与矿区范围重叠”。2015年9月29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以影响广巴高速通行为由,向原告腾达砖厂下发了《不予延续通知》(旺国土资发(2015)号)。原告腾达砖厂认为:2007年,被告广巴公路公司未告知,也没有与原告腾达砖厂进行协商,没有对广巴高速与矿山重叠部分进行实地勘察。广巴高速修建之前,原告腾达砖厂每年按时年审,按时缴纳各项费用,截止目前《安全许可证》仍然还有三年的有效期。因被告广巴公路公司修建广巴高速,造成原告腾达砖厂无法正常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原告腾达砖厂多次试图协商未果,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巴公路公司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项2197000元、鉴定费43800元,合计2204800元。被告广巴公路公司辩称:广巴高速公路项目属国家重点立项建设项目,自2006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旺苍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拆工作协议》,旺苍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拆主体对受广巴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期间旺苍县人民政府从未收到过原告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的任何补偿请求。原告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期应当为2006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于2004年获得采矿权,2009年第一次申请延期,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15年9月原告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再次申请采矿权延期被驳回系国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与被告广巴公路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国家征收产生的补偿不属侵权纠纷,本案中广巴公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向法庭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记录在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腾达砖厂成立于2004年9月,位于旺苍县木门镇柳树村一社,同年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采矿权。2009年,原告腾达砖厂曾向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矿产资源出让合同,原告腾达砖厂交了矿产资源出让费24000元,再次在原采矿许可的基础上获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2015年8月,原告腾达砖厂再次向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该局会同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进行现场勘查,查明广巴高速公路从原告腾达砖厂矿区中部通过。2015年9月29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以该厂页岩矿矿区范围与广巴高速公路隧道保护带大部分重叠,不重叠的部分面积较小,为保障广巴高速公路隧道安全为由,向原告腾达砖厂下发了《不予延续通知》(旺国土资发(2015)号)。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腾达砖厂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至巴中市高速公路由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国家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建设,2005年底开工建设,2010年5月10日建成通车,双向四车道,沥青混凝土路面,路基宽24.5米。原告腾达砖厂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等全生产设施不在被告广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地红线之内。本院认为:原告腾达砖厂因2015年12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待采的矿产(红页岩)与被告广巴高速公司管理的广巴高速公路的遂道重叠,为了公路遂道的安全,不再给原告腾达砖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其砖厂停产停业,因而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腾达砖厂认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不颁发采矿许可证,是为了高速公路遂道的安全运行,而遂道安全运行使被告广巴高速公司获得利益,因此应向原告腾达砖厂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腾达砖厂不能获得采矿许可证而致砖厂停产是否存在损失;二,原告腾达砖厂的停产损失是否与被告广巴高速公路公司的遂道安全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论证焦点一,原告腾达砖厂因没有采矿许可证,致使没有生产墙砖的原材料,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其损失的大小本案中不再评判。论证焦点二、原告腾达砖厂的损失与被告广巴高速公司的遂道安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是,原告腾达砖厂的生产原材料不能在被告广巴高速公司的公路遂道处采掘,是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以其遂道安全为由不颁发采矿许可证,原告腾达砖厂不能在遂道处采掘制砖材料,不是被告广巴高速公路的行为引起;而颁发或不颁发采矿许可证是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权力。因此原告腾达砖厂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对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76元,由原告旺苍县木门腾达页岩砖厂承担。如担告龙红梅国顿、于抚养2097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智审 判 员 何永年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