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674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程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程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674号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1/1),住所地盱眙县。负责人:黄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婷,该公司职员。被告:程雨,男,汉族,27岁,住盱眙县。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诚善分公司)与被告程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雨给付物业服务费4483元、电梯费100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36元、违约金775元,合计6594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29日起对被告所住小区开始提供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程雨所拥有的物业为阳光巴黎小区2-1106室,面积为138.9㎡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程雨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未主动缴纳过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上门催缴未果。被告程雨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盱眙县xxxx小区系江苏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江苏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费8元/月.户,一层业主电梯费用预收350元/户,二至十一层电梯费用预收500元/户,此费用是物业公司代收的款项,将按实分摊,适时公示。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收到交房通知之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物业费的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0.6元/平方米/月。同时约定首次入住手续办理时预缴第一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其后每年按时交纳。第五条约定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生活垃圾处理费8元/月,公共水电费预收200元/户按实分担。对延期缴付物业费用承担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再次进行了约定。物业公司按年收取物业服务相关费用。2016年11月12日,原告经盱眙县物业服务收费一费制管理领导小组同意,阳光巴黎小区物业费调整为一费制1.19元/月.平方。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所住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xx室业主,被告在该小区住房建筑面积物业服务协议上注为139.87平方米(原告主张是138.9平方米)。被告程雨实际接受了原告诚善分公司的对其整个小区和全部业主的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享受的服务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缴纳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4492.02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38.9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6个月+138.9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3天÷30天=508.3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38.9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24个月=2000.1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138.9平方米×1.19元/月.平方米×12个月=1983.49元),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为4483元;被告应缴纳垃圾费336元(8元/月×24个月=336元);关于原告主张电梯费1000元(500元/年×2年=1000元),从2017年实行一费制,含电梯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2015年和2016年两年已实际公示电梯费数额及分摊情况,可待原告收集证据或完备程序手续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75元的主张。因在诉前盱眙县物业服务纠纷调处中心组织双方调解和庭后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中,被告提出其拿房前室内电线被盗、车辆被划坏、小区监控不能正常工作、服务不到位问题未解决而拖延缴纳。但被告自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以此为由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也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属违约行为,鉴于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根据具体案情以及双方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83元、生活垃圾外运费336元、违约金300元,合计5119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6元,被告程雨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附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帐号:62×××8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