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泓山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冯春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泓山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冯春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480号原告内蒙古泓山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海路电商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王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磊,该公司综合主管。被告冯春羽,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内蒙古泓山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春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泓山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截止起诉之日应还利息137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月10%。后因被告到期无法偿还,经过商讨,双方再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10日,即还款日期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但至9月30日,被告仍旧未能偿还,其至今仅支付过495元的利息,此后再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原告曾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欠钱不还,原告宽限多次仍没有结果,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春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客户回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春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9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不收取利息。超出期限按借款本金10%利率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偿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冯春羽不能如期偿还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应被告的要求变更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未能偿还,被告只支付过495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客户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冯春羽主张权利《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原告给被告的打款客户回单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春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泓山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0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春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乃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