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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红民与赵军伟、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民,赵军伟,王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835号原告:杜红民,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赵军伟,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王朝霞,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杜红民诉被告赵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朝霞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民、被告赵军伟、王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民诉称,被告赵军伟于2016年农历5月23日和2016年6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由赵军伟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无果,因王朝霞与赵军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息。被告赵军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朝霞辩称,赵军伟给他打的条,钱交给赵军伟了,我也没有接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军伟于2016年农历5月23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农历6月28日(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杜红民出具借据各一份,载明:“今借到红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利率700元/万元/年”;“今借到红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700元/万元/年”。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赵军伟、王朝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被告赵军伟、王朝霞于1992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二被告婚后在叶县水××乡××村成立叶县水寨乡鸿运家具城,经营家具零售,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王朝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红民持有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赵军伟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赵军伟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7%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赵军伟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伟、王朝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红民款3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军伟、王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