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永全与陈明春、杨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全,陈明春,杨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191号原告:刘永全,男,生于1967年08月21日,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富,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一:陈明春,男,生于1977年02月07日,住四川省茂县南新镇。被告二:杨秀琴,女,生于1982年04月29日,住四川省茂县南新镇。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永全与被告陈明春、杨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春、杨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媛于2017年6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2、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6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驾驶川UF90**小型普通客车于213线813KM+800M时,与原告驾驶的川BA80**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事发后查明第二被告是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因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陈明春辩称: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秀琴辩称:没什么说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购买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定。对于双方当时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明春驾驶川UF90**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县方向往汶川方向行驶至813KM+800M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正在左转的、由原告刘永全驾驶的川BA80**普通两轮摩托车,导致川UF90**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川BA80**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后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BA80**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永全和搭乘人员赵阳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全负次要责任。川UF9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一百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永全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陈明春、杨秀琴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春、杨秀琴垫付了48694.54元。此外,对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茂县公安局等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保单,经质证,各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刘永全的各项损失。1、护理费和取固定术二次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护理费确认为4140元。2、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对误工费无异议,误工费确认为147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80元。4、营养费。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住院期间原告需加强营养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20元(46天X20元)5、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垫支的医药费。经质证,被告认可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的8462.21元以及门诊费用3张各385元,以及另一张6.6元的门诊票据。对安县桑枣镇黄官正诊所收费收据和安县桑枣镇干栢村卫生站门诊票据不认可。经核实,安县桑枣镇干栢村卫生站门诊票据属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安县桑枣镇黄官正诊所收费收据因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垫支的医药费本院确认为11148.81元。6、评残费。凭票确认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无异议,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要求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所在镇、村、组的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朱晓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更为妥当。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4820元(26205元X20年X0.2)。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9、差旅费和必要生活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项非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本案中显然不会出现差旅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等证据,“差旅费”一项实际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医及其近亲属看望、照顾,必然会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必要的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餐饮发票和收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永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48976.81元(未计算被告陈明春、杨秀琴垫付的费用)。二、关于被告先期支付的费用。庭审中,被告陈明春、杨秀琴主张垫付了医疗费48694.54元,经质证,原告刘永全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医疗费自费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82%,陈明春、杨秀琴共承担18%。本案原告刘永全总损失为197671.35元(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48976.81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8694.5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赵阳琼,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242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支付97580元。其余95091.35元,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为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责任,即自行承担28527.41元。本案医疗费共计59843.35元(11148.81元+48694.5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支付5000元,剩余54843.35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30%部分,剩余38390.35元。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医疗费自费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82%,陈明春、杨秀琴共承担18%,故陈明春、杨秀琴应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6910.26元,共应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及鉴定费共计831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580元(5000元+9758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253.68元(95091.35元-28527.41元-8310.26)。共计160833.68元。被告陈明春、杨秀琴共应支付8310.2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永全应得的所有赔偿共计197671.35元(含被告已先期支付部分及鉴定费),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陈明春、杨秀琴40384.28元(48694.54元-8310.26元),还应支付原告刘永全120449.4元(160833.68元-4038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永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449.4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明春、杨秀琴垫付的医药费40384.28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永全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永全负担337元,被告陈明春、杨秀琴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