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良、许佰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422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聪平,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建良,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许佰珠,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方宝强,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建良、许佰珠偿还借款4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方宝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建良、许佰珠以纸制品加工为由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8875‰。借款期限约定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方宝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后,被告许建良于2017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3484.15元。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款项8万元;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方宝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月利率9.38875‰。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许建良于2017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3484.15元。另查明,被告许建良、许佰珠于199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存款明细账》、《贷款明细账》、《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5]336号)、被告许建良、许佰珠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支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因此享有对三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许建良、许佰珠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方宝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良、许佰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方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宝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建良、许佰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许建良、许佰珠、方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少全【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