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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春兰与李其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兰,李其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094号原告郭春兰,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李其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郭春兰诉被告李其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春兰起诉称:2017年4月1日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路由南南向北行驶至金城路口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3.50元、误工费8460元(141元/天×60天)、护理费987元(141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1303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其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58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误工的,还应赔偿误工费。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酌定误工和护理时间分别为伤后45天、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3.50元、误工费6345元(141元/天×45天)、护理费987元(141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0215.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其勇赔偿郭春兰损失10215.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交纳63元(郭春兰已向本院预缴),由郭春兰负担35元,李其勇负担28元。李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审判员蔡志安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陈晨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