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6刑初167号自诉人杨某甲,男,汉族,1950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自诉人杨某甲以被告人李某、杨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甲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判决宣告前,自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杨某甲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