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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6刑初167号自诉人杨某甲,男,汉族,1950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自诉人杨某甲以被告人李某、杨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甲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判决宣告前,自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杨某乙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杨某甲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