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公路管理局,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付松波,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地址:林州市太行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承毅,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海,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地址:林州市太行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有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路凯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松波,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地址:林州市东岗镇。法定代表人:王宏民,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付松波、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应赔偿2638.87元,不应赔偿18038.2元。事实和理由:1、安阳市六院曾出具证明,证明费用高昂的可吸收骨内固定系统治疗方案系由付松波自行选择和要求采用,并非医院针对该类伤情治疗时所采用的正常必要治疗措施,经过咨询,该类伤情总治疗费用不超过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36000元是合理支出费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合理认定6000元治疗费用为宜。2、付松波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证明、社保卡等证据,一审判决就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不妥,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付松波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极低,一审法院让我承担30%的责任偏重,我应该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公路局上诉请求:我局不应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前,我省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早已经发生变更,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将公路管理机构原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责划归专门成立的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加强对公路的监督检查,对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并查处。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专门就文件规定了贯彻落实意见。根据规定,我局的职责仅限于对公路本身进行维护,本案中公路本身的技术状态并没有任何瑕疵,因此我局没有任何过失。交通局依据的文件是2012年文件,我局依据的文件是2015年的新文件。可吸收骨内固定系统是高档消费,此项费用远超合理范围,不应支持。上诉人交通局上诉请求: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公路不在我局的职责管辖范围内,其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单位是公路局。被上诉人付松波辩称,交通局有行政执法权,公路局有清理公路障碍的义务,应和交通局一起承担责任。固定费用是合理的支出,我根据医生的建议进行了合理的治疗。误工费是因为我是城市户口,一审认定正确。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述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付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038.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岗镇人民政府将翟阳线部分路段两侧路灯工程发包给大成公司承建,大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余料堆放在了公路边。2015年10月8日晚,原告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回东岗镇南坡村老家。行至翟阳线南路段时,受堆放在公路右半幅的沙堆的影响,摔倒受伤,后被他人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约30天,人数1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1998.13元+1585.58元+36000元=49583.71元;误工费37944元/年÷365天×(12+30)天=4366.16元;护理费30482÷365天×(12+30)天=3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69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0127.37元。被告庭审中关于可吸收骨内固定系统费用36000元非合理必要支出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且该费用用于了原告的实际治疗,认定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偏高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住地及住院治疗的医院所在地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禁止上路行驶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大成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将工程余料堆放在道路上,未在旁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东岗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公路局、交通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存在过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综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即36076.4元;被告大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即18038.2元;被告公路局、交通局各承担此次事故5%的责任,即3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松波经济损失18038.2元;二、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付松波经济损失3006.4元;三、驳回原告付松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付松波负担425元,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二审中,上诉人公路局提交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15】22号文件一份,证明公路局没有行政权力,是林州市交通行政执法所的权力。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患者因害怕术后固定钛板及钛钉出现排异、继发感染等不良情况导致二次手术,术后使用可吸收内固定系统固定骨折”,该固定系统费用为36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付松波已经实际使用的状况等一审法院认定为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大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付松波起诉时要求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付松波提交的证明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44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大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大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付松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禁止上路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大成公司将工程余料堆放在公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让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15】22号文件、林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林编【2015】93号文件规定在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市交通路政管理所的基础上组建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挂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牌子,故上诉人公路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交通局提交的文件是2012年文件,故对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交通局应承担10%的责任,公路局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松波经济损失60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