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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保胜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保胜,曹自敏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保胜,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自敏,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贾保胜因与被申请人曹自敏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保胜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2016年7月21日一审开庭笔录及2004年3月14日洙水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曹自敏西墙凸出部分侵占过道55cm,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界限。一审隐瞒洙水村委会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一审中“贾保胜起诉书”及曹自敏提供的“洙水村委会证明”均系伪造。洙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于2011年1月,曹自敏提交的洙水村委会证明是2004年3月7日开具的,上面根本不会出现公章,且证明中多处可见添加伪造痕迹。一审法官向贾保胜出示的2016年洙水村委会调查证明没有被调查人签字,档案中证据后添加了“王小永”的签字,贾保胜向村主任核实,王小永表示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中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曹自敏至今未拆除凸出部分,自身也没有履行协议,2001年9月5日村委会与曹自敏宅基界限协议作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该协议侵害第三方贾保胜的合法权益,根本不能成立。(四)曹自敏正房于1987年翻建,当时就往西侵占街道,之后,曹自敏再次向西翻建西墙,南面一段也是再次修建。而判决认定西墙均于1987年垒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过道为7尺宽并以此作为判定曹自敏是否侵占过道的标准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描述图与实际不一致,且勘查时存在徇私违纪行为。(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贾保胜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曹自敏现住宅1958年的批示,一、二审法院驳回了贾保胜要求调查本案主要证据曹自敏宅基批示的申请,该批示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法院卷宗显示曹自敏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不合法,法院审判过程存在不当,违纪违法。(八)现贾保胜与曹自敏宅基纠纷一案正在经平谷区金海湖镇政府及村委会共同解决,有2017年3月3日开具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在政府划定宅基界限前作出判决,超出了其受案权限。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贾保胜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勘查可知,曹自敏垒建的西厢房系在其自家西院墙内,此西厢房与曹自敏自家西院墙尚有一段距离,故曹自敏在自家院内垒建西厢房并且按照建造习惯出檐系其合法权利,贾保胜要求曹自敏西厢房西墙不得出檐,缺乏依据,亦不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情,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贾保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保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