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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誉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誉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361号原告:中山市誉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锐二路4号B幢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K2WU55。法定代表人:吴健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树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田世海,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山市誉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铸五金制品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世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惠霞,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2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田世海于2016年9月22日3时在原告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誉铸五金制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田世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世海受伤引起的赔偿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4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4256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田世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首先,原告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向我局提交田世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出具事故报告同意认定田世海的受伤为工伤,可以充分证明其与田世海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并未提出与田世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最后,根据誉铸五金制品公司提交的田世海就医证明材料及受伤情况确认表,可以清晰证明田世海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指环。2.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依法受理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8日送达给田世海和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田世海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田世海是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22日3时,田世海在压铸车间操作压铸机时被机器压伤右环指。事故发生后,田世海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末节开发性骨折并复合组织缺损。2016年11月28日,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健萍就田世海的受伤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田世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事故报告、吴健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一栏载有“工伤”两字,并由田世海签署了名字,“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印章,且加署了“同意”内容;事故报告由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出具,载明“田世海于2016年4月10日由我单位招用任压铸工……本单位同意认定田世海的受伤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申请,并展开调查。田世海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工作证以及填写了受伤情况确认表。工作证显示田世海为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压铸工;受伤情况确认表反映田世海确认其在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生产车间操作压铸机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环指。同年12月7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2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田世海是誉铸五金制品公司的员工,田世海于2016年9月22日3时在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决定认定上述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8日分别向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和田世海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誉铸五金制品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事故报告、田世海的工作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田世海作为压铸工,于2016年9月22日3时在誉铸五金制品公司工作时,被压铸机压伤右环指。因此,田世海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2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田世海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誉铸五金制品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425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誉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誉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