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俊修与杜俊玲、杜俊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修,杜俊生,杜俊萍,杜俊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328号原告:杜俊修,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杜俊生,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杜俊萍,女,1959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志鹏(杜俊萍之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新光千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市海淀区。被告:杜俊玲,女,1946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杜俊修与被告杜俊生、杜俊萍、杜俊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修、被告杜俊生、被告杜俊玲、被告杜俊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俊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二里沟朝阳庵×1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杜俊修所有,杜俊修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折价款;2、请求法院判令自西城法院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被告杜俊玲需向原告杜俊修支付房屋使用费37500元;3、请求判定此次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杜××与王××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分别为:长子杜俊修、次子杜俊生、长女杜俊玲、次女杜俊萍。以上四人之母王××于1985年7月22日去世,之父杜××于1999年8月6日去世,杜××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杜××名下两处房产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里沟朝阳庵小区,分别位于小区内×2号楼×单元×××室、×1号楼×单元×××室。原、被告曾经因遗产继承纠纷问题,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各占有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此案经二审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此两处房产购房款项人民币肆万元均系原告杜俊修出资购买,以现金的方式交于房屋所有人杜××,杜××委托其次子杜俊生于1998年11月23日将购房款交于××进出口总公司房管科。因此应属债务。×2号楼×单元×××室自1998年至今一直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杜××之长子即本案原告杜俊修所居住。×2号楼×单元×××室自2002年起至2015年年度的物业费及取暖费共计人民币24305.59元已于2015年10月由杜俊修交清,有相关收据证明。自判定生效之日起原告杜俊修已自行搬出×2号楼×单元×××室。小区×1号楼×单元×××室自1999年房屋产权所有人杜××去世后的次年即2000年下半年至今虽然一直由长女即本案被告杜俊玲所居住,杜俊玲2002年入住起至搬出该房屋之日止物业费及取暖费由被告杜俊玲承担,并出具交款证明收据。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今被告杜俊玲未搬出此房,应按6000元/月向原告杜俊修支付房屋使用费,即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共计25个月,金额为37500元。由于之前的民事诉讼判决只明确了继承份额,判定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方案对遗产进行具体分割。在此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对遗产继承进行析产。杜俊生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是正确的,因为被告杜俊玲占着我们的四分之一份额。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杜俊萍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被告杜俊玲在那住,她没有出租,原告一直在那出租。如果原告跟杜俊玲要房屋使用费,那么原告出租房屋的钱也应该给大家分。对父母、子女情况及判决的份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同意。每个人的四分之一都有权利,我也要房子,四个人不能原告都占了。我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我同意给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杜俊玲辩称:我从2002年就说把房屋给我,我就一直居住,也没出租。原告跟我要这个钱不合理,如果这样原告就应该把出租房屋的钱给我们4个人平分。房屋还没有处理清楚,原告出租房屋也不合理。对原告陈述的继承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2号楼的房已经给原告了,原告还想要×1号楼的房,等于两套楼房都归原告所有了,不合理。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我也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给其他人房屋折价补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标准太高,我们那个小区没那么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杜俊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租客写的证明。3.户口簿。被告杜俊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杜俊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陈述没有异议,判决已经生效了;对证据2.陈述因为原告把房屋出租,被告杜俊玲是在房屋内居住,因为原告要把杜俊玲赶出去,所以我们��儿子去找原告是好好说的,并不是原告说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户口是否在不清楚。被告杜俊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陈述因为原告要把我赶走,所以打的110;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户口是否在不清楚。被告杜俊玲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作为证据。原告杜俊修、被告杜俊生对杜俊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户口迁入有异议。被告杜俊萍对杜俊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杜俊生、杜俊萍均无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杜俊玲、杜俊修、杜俊生、杜俊萍。王××于1985年7月22日去世,杜××于1999年8月6日去世。杜××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1998年12月8日,杜××与×××合作部直属企业第一行政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作部将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2号楼×-×××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出售给杜××。2000年,上述房屋登记在杜××名下。被告杜俊玲及家人自2002年起,占有、使用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至今。2015年,杜俊萍因继承纠纷一案,将杜俊玲、杜俊生、杜俊修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2号楼×-×××号房屋由杜俊萍与杜俊玲、杜俊生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由杜俊萍与杜俊玲、杜俊生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5年4月,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2号楼×-×××号房屋由原告杜俊萍、被告杜俊玲、被告杜俊生、被告杜俊修共同继承;原告杜俊萍、被告杜俊玲、被告杜俊生、被告杜俊修各占有该房四分之一���权份额。二、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由原告杜俊萍、被告杜俊玲、被告杜俊生、被告杜俊修共同继承;原告杜俊萍、被告杜俊玲、被告杜俊生、被告杜俊修各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杜俊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杜俊修其他诉讼请求。杜俊修不服此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杜俊修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将杜俊生、杜俊萍、杜俊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2号楼××幢×-×××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评估报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评估费与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1月,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2号楼××幢×-×××房屋归原告杜俊���所有,原告杜俊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杜俊生、杜俊萍、杜俊玲房屋折价款各九十二万三千六百元。现(2016)京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杜俊生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将杜俊修、杜俊萍、杜俊玲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现本案诉争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2016年6月30日,×××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述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6月14日)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432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贰万元整,折合单位建筑面积价值约为人民币70130元/平方米。后杜俊生撤回该案起诉。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诉争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市场价值以总价4320000元为准、��价70130元每平方米为准,同意以此价格作为分割房屋依据。后杜俊修、杜俊萍坚持主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给付杜俊生、杜俊玲房屋折价款。杜俊修、杜俊萍分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自动履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3240000元用以履行向杜俊生、杜俊玲支付房屋折价款义务。杜俊生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并同意房屋所有权归杜俊修,杜俊玲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并同意房屋所有权归杜俊萍。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杜俊修、杜俊萍以竞价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经本院主持庭审竞价,原告杜俊修最终出价5200000元,杜俊生、杜俊萍、杜俊玲均同意杜俊修以此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付其每人1300000元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由原告杜俊修、被告杜俊萍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竞价,原告杜俊修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杜俊修应按竞价结果给付被告杜俊生、杜俊萍、杜俊玲房屋折价款各1300000元。现原、被告均对此处理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诉争房屋由杜俊萍、杜俊玲、杜俊生、杜俊修共同继承,四人各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现诉争房屋由被告杜俊玲及其家人单独居住使用。依据公平原则,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杜俊玲应向原告杜俊修支付诉争房屋的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现原、被告均未要求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诉争房屋并非由被告在公开市场中予以出租获利,仅为其居住使用,且为继承取得,故房屋使用费不宜完全按照公开市场的房屋租金价格来判定。因此,本院结合诉争房屋的面积、地段等情况,根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原、被告所占份额,酌情判定被告杜俊玲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为每月1300元。支付时间应自(2015)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共有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杜俊修所有,原告杜俊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杜俊生、杜俊萍、杜俊玲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杜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俊修房屋使用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二万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杜俊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杜俊修、被告杜俊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杜俊修负担六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杜俊生负担六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杜俊萍负担六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杜俊玲负担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秋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