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早上,樟木镇的李杰、谢某等人到北均坡草能岭运泥通过北均坡的水泥路时遭到罗某3等人的阻拦。中午13时许,罗某1驾驶电车搭乘罗某3路过樟木镇酒醉九大排档对面时被正在吃饭的李杰等人发现。随后,被告人李杰、李运龙、李宁和十一弟(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持工具分两路将罗某1两兄弟追赶到开发区鱼塘附近的泥路处将他们包围,罗某1驾驶电车摔倒在地,两人分头逃跑后,罗某1被抓获。随后李某3、李某2和十一弟将罗某1押上摩托车,李杰等人随后一起押回樟木镇樟木村篮球场。尔后,李杰怕罗某1被解救,又将罗某1转移到樟木镇旧供销社附近无人居住的瓦房内关押。在此过程中,罗某1遭到殴打。当晚六时许,罗某1被解救。经鉴定,罗某1的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杰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李杰等人到樟木镇北均坡草能岭运泥,在通过北均坡的水泥路时遭到北均坡村民罗某3等人的阻拦,双方引发矛盾。当日13时许,北均坡的罗某1驾驶电车搭乘罗某3路过樟木镇酒醉九大排档对面时,被正在吃饭的李杰等人发现。随后,被告人李杰伙同李某2、李某3、“十一弟”(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赶罗某1、罗某3,罗某1在逃跑时摔倒,被李杰等人抓住。尔后,罗某1被李杰等人押到樟木镇樟木村,被拘禁在樟木镇旧供销社附近无人居住的瓦房内。直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1被民警解救。经鉴定,罗某1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姚某1、谢某、庞某、李某1、姚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庭审后,被告人李杰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该款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杰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杰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杰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的事实,经查,被害人罗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前期陈述中明确被告人一方没有对其实施殴打,其手部受伤系跌伤及被捆绑所致,罗某1的入院记录亦显示其自述了其左前臂系被撞倒所伤,罗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后期陈述中却表示被告人一方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行为,由于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被告人李杰表示在拘禁过程中其本人没有对罗某1实施殴打,另案人尚未归案无法加以核实,故对被告人李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倩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