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134号原告李某1,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法定代表人李某2,校长。被告卢某,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1与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卢某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所借,被告卢某系经手人,借款应由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偿还。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原系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现金会计。2004年4月30日,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为退还学生书款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已经合并入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被告卢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宝林、孙守廷、张子江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与被告卢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向原告借款,由其现金会计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统布镇中心校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已经合并入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的责任。被告卢某系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现金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使用借款人系被告林西县统部镇中心校,因此,其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李某1承担40元,被告林西县统部镇寄宿制小学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