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鑫通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鑫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32号原告:海阳市鑫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海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334596676F。法定代表人:刘爱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宁,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鑫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和韩一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6000元、鲁F×××××号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61755元、鉴定费21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14日又将该牵引车和鲁FB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毕志波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沿着G05京昆高速行驶至陕广段1466KM+800M处时,与道路左右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由王建波驾驶的搭乘杨洪林的鲁F×××××(鲁F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导致涉案的鲁F×××××号牵引车撞上道路右侧水泥挡墙,致鄂C×××××号、鲁F×××××号(鲁FB5**挂)号车受损、路产受损、王建波及杨洪林受伤。经交警认定,毕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发生地在四川省,原告应本着就近原则防止拖车费损失扩大。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F×××××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还为鲁F×××××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57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鲁FB5**挂号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742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鲁F×××××号半挂牵引车、鲁FB5**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海阳市郭城镇山东村民委员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保险利益,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鲁F×××××(鲁FB5**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因该车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包括保险索赔权益。被告对此无异议。二、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毕志波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从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行驶至陕广段1466KM+800M处时,与道路左右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王建波驾驶的鲁F×××××(鲁F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搭乘案外人杨洪林)车头碰撞,导致鲁F×××××(鲁FB5**挂)号车撞上道路右侧水泥挡墙,造成鄂C×××××号车、鲁F×××××号(鲁FB5**挂)号车受损、路产受损、王建波及杨洪林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毕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波、杨洪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事故责任方的赔偿。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修复受损车辆支出拖车费16000元,并提交了栖霞市晓静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加以证明,称该费用包括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到烟台海阳市的拖车运输费,装车卸车的两次吊装费、因高速限高的切割费用,是用栖霞市的返程配货车拖运,费用要比专门拖运低50%。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原、被告经协商,最终一致同意拖车费按照12000元标准赔偿。原告为确定鲁F×××××号牵引车的损失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鲁F×××××号牵引车维修费用为1617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93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鲁F×××××(鲁FB5**挂)号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的事实清楚,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鲁F×××××号主车的损失价值,已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该车损失价值的依据。原、被告对拖车费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综上,原告车辆损失161755元及拖车费12000元总额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5792元,被告应予全额赔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阳市鑫通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1755元、拖车费12000元、鉴定费21938元等合计195693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鑫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海阳市鑫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