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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金小荣、祝红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荣,祝红,易红超,向宝平,王昆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46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小荣,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红,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红超,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宝平(别名:“向涛”),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昆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小荣、祝红、易红超、向宝平、王昆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云018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小荣、祝红、易红超、向宝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小荣、祝红、易红超、向宝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7日13时许,为向被害人潘某索要债务,被告人金小荣邀约被告人王昆峰、向宝平,后被告人向宝平又邀约被告人祝红、易红超等人。上述人员分别乘坐被告人金小荣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奔驰车及被告人向宝平的车牌号为云A×××××白色荣威轿车,辗转安宁市张家坝坡顶旁小树林内、安宁市大屯路建设银行自助取款处、昆明市官南大道贵州红酒楼内、安宁市财富中心云南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处等地限制被害人潘某的人身自由索要债务。期间几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潘某使用言语威胁并有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潘某当场写下一张9.5万元欠条、支付现金5000元并承诺转账7万元后,于当日晚21时25分许某让被害人潘某离开。另查明,被告人祝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易红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宝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人王昆峰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昆峰、向宝平、祝红、易红超于2016年6月11日自行到连然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小荣、易红超、向宝平、王昆峰、祝红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小荣在共同犯罪中邀约、组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祝红、易红超、向宝平、王昆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祝红、易红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宝平、王昆峰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红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红、易红超、向宝平、王昆峰虽自动到案,但被告人易红超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被告人祝红、向宝平、王昆峰则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小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祝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易红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向宝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王昆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浙J×××××黑色奔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发还被告人金小荣,云A×××××白色荣威轿车一辆及行车证一本依法予以发还被告人向宝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小荣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人祝红不服,提出上诉称:当时向宝平叫我去时没有告诉我去干什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红超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本案,其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向宝平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认可,其有过劝阻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银行流水清单、手机信息提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小荣、祝红、易红超、向宝平及原审被告人王昆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金小荣在共同犯罪中邀约、组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祝红、易红超、向宝平及原审被告人王昆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祝红、易红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向宝平及原审被告人王昆峰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易红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祝红、易红超、向宝平及原审被告人王昆峰虽自动到案,但上诉人易红超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上诉人祝红、向宝平及原审被告人王昆峰则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关于上诉人金小荣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祝红所提“当时向宝平叫我去时没有告诉我去干什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易红超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本案,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向宝平所提“其对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认可,其有过劝阻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为向被害人潘某索要债务,上诉人金小荣邀约上诉人向宝平及原审被告人王昆峰,后上诉人向宝平又邀约上诉人祝红、易红超等人限制被害人潘某的人身自由索要债务,对被害人潘某使用言语威胁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故以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祝红、向宝平所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祝红、向宝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宝平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其在原审法院已予以提出,原审法院已就该理由予以充分论述,原审法院对其不成立自首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