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与项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项莉,周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周世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鄂、孟林,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莉,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21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泽洪,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5日,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莉、原审第三人周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渝0233民初40150号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履行该文书于法无据。业己生效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为项莉和周泽洪及喻中华三人,上诉人为该案的案外人。该调解书己经明确确认由周泽洪及喻中华个人向本案被上诉人项莉承担还款责任,其中并未涉及上诉人任何权利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履行该法律文书的义务。但一审法院(2016)渝0233民初40150号判决(下称判决书)却依被上诉人的请求,直接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前述生效调解书中的还款责任。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则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当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既判约束力,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令上诉人依据其并未参与诉讼活动,且未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调解书承担责任,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前诉结束后,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该规定并未明确企业和个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作为债权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且由于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前诉结束后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规定》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即出借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要求个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但在起诉时必须选择其一,而不是先选择一种权力进行诉讼,待裁判生效后又再选择另一种提起诉讼。在(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己经利用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行使了选择的权力,要求周泽洪个人对其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对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后被上诉人与周泽洪形成生效的调解书,将其债权债务关系固定,则不能再另行起诉上诉人。其次,《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不能对“一事不再理”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出改变,一审法院更不应进行曲解。而且《规定》也并没有赋予出借人可以在前诉的裁决己经生效后,还可以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选择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前诉即属于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所谓“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法律适用错误。再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另行起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承担“调解书”确认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周泽洪形成的调解书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三、认定借款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无有效证据证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项莉的借款用于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理由在于:“第一,周泽洪在三次借款借据上均载明借款用于修建电厂,虽然被告垫峰公司抗辩周泽洪同时期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企业也在修建电厂;第二,在庭审中,周泽洪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其在电厂修建中垫付了大量资金,被告垫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来源情况,结合周泽洪提交的财务账交接书,应当认定周泽洪垫付资金大多来自周泽洪民间借贷。因此,虽然周泽洪提供的在电厂经营中垫付开支和本案借款不能做到对应,但是结合垫峰公司的前期经营状况、涉案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以及周泽洪提交财务帐交接书的账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了被告垫峰公司的经营开支。”但上诉人认为,首先,即使借条中存在“用于修建电厂”的描述,但也并未直接指明“该电厂”即为上诉人,且该借条对于借款用途的叙述,仅为周泽洪自行写明,周泽洪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中表明过其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借款,借条上也无上诉人对于周泽洪个人借款用于其经营的盖章确认,则一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该借条中的提及的“电厂”即为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针对被上诉人项莉提出的借条中载明的“电厂”为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了周泽洪在借款同时期担任了除上诉人以外,其他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该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均包含发电的证据对其证明内容进行反驳,则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己经完成了作为被告的举证三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中所指的“电厂一”即为上诉人,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借条则不得作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企业也在修建电厂”,而认定借条中的“电厂”即为上诉人,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一审法院根据周泽洪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及财务账交接书,认定周泽洪在电厂修建中垫付了大量资金,且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来源情况,认定周泽洪垫付资金大多来自周泽洪民间借贷。上诉人己在一审中提出,周泽洪提交的财务凭证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则无法作为认定周泽洪在电厂修建中垫付了大量资金的证据,并且,即使周泽洪确实在电厂修建中垫付了资金,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项莉举证证明该资金来源于周泽洪民间借贷,对于资金来源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对此并无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来源情况,而认定周泽洪垫付资金大多来自周泽洪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即使周泽洪垫付资金大多来自周泽洪民间借贷,针对本案,被上诉人项莉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周泽洪的借款,周泽洪用于了被上诉人,但一审中,被上诉人项莉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提及周泽洪提供的在电厂经营中垫付开支和本案借款不能做到对应,而在无有效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项莉的借款用于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项莉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判决适用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因其未参加(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案的庭审及诉讼活动,故一审法院(2016)渝0233民初40150案判决上诉人承担(2015)忠法民初字040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共同责任既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法律约束力,同时又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观点是错误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案中,因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该案调解书内容不当然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依法对该案不具有诉讼主体上的权利,故不存在剥夺其上诉权的问题存在。而(2016)渝0233民初40150案依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对(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调解书内容承担共同责任后,上诉人即依法行使了其上诉权利,否则,就不可能有本案今天的二审听证。所以,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既未违反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也未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前述结束后对承担共同责任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该规定只明确了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该规定并未明确企业与个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更未明确排除债权人在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之一提起诉讼后再另行对其他的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该解释条文从法律上赋予债权人行使诉权的权利,并非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择一则不可再”的选择权选定,即排他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在(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案中起诉要求时任法人的周泽洪以自然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后,再依该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及辩论中提出的“被上诉人项莉已经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进行了选择……则不能再另行起诉上诉人”的观点及理由明显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虽与(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案所确定的内容属于同一笔债权债务,但其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与(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明显不是同一主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导致一审裁判结果从实质意义上否定(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一审法院结合第三人周泽洪三次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周泽洪提交的在上诉人公司电厂修建过程中垫付大量资金的财务凭证并结合其提交的财务交接帐及周泽洪的资金来源状况综合分析后,认定被上诉人项莉出借给周泽洪的借款用于了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对前述事实认定指出抗辩及质疑,并认为其提供的第三人周泽洪同时期担任了除上诉人公司外另两家经营范围场合有电厂的工商注册查询资料及财务凭证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足以否定一审法院的前述事实认定,且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答辩人认为,结合一审及二审听证中第三人周泽洪及证人钟志平的陈述,上诉人公司在第三人任法人期间财务管理及操作不规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无论是第三人周泽洪还是证人钟志平,对于前述凭证中所载明的开支事项及金额确实为上诉人公司所产生这一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因此,上诉人仅仅抗辩凭证未加盖财务专用章这一财务制度上的不足,便简单否认前述凭证中载明的资金用于上诉人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代理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对其所负的举证责任内容的理解偏颇。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己出示了周泽洪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其中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及有上诉人原财务人员签字,并载明具体用款事项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项莉的出借款项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对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了抗辩及质疑后,依证据规则上诉人只有随之提供第三人周泽洪同时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两家企业,同时在进行电厂的修建及生产经营,并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财务凭证中至少有一笔或多笔明确属另两家企业所开支的情形,其才算依证据规则完成了自己的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否则,其所谓的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代理人看来仅仅是一种抗辩主张或质疑,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四、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还表述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责任”、“可能产生重复受偿”以及“如何确认用于上诉人公司的凭证载明的款项即来源干项莉的借款”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运用及事实认定上错误。上诉人的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乃是第三人周泽洪与项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之所以被确认为共同责任主体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责任是因司法解释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责任,但该拟制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前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即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并不能导致被上诉人重复受偿。一审中,代理人已经阐述本案为不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理由,既属不必要共同诉讼,则极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判决,但这并不能导致案件当事人因此而重复受偿。例如,在不必要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要求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主债务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在前述类案件中,一旦主债权人在单独向主债务人主张民事责任之诉后,又另行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诉,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后,主债权人也不可能重复受偿。因此,上诉人前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最后,由于人民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旦出借或项莉的出借款项进入第三人周泽洪账户后,必然与其账户上的资金(原有或同时期其它出借人的款项)产生混同。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如何证明凭证所载明款项,即项莉出借之款项”的论证要求无论是逻辑上还是实际操作均不能实际成立。综前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泽洪陈述称:上诉人提出的电厂我个人在2006年到2014年8-30日以前在经营,2014-9月后是现在上诉人公司和法人在经营。我是2015-8月才将企业法人过给周世刚,周世刚是原来企业股东之一。上诉人提到我是两个企业的法人,请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效证据的问题,在一审当中包括今天由于我建立电厂经历的时间较长,资金和当地政府的工作没有做到位,导致电厂建立长达4年资金较大。证明是有效的,其原因是2012年后,电厂需要大量的资金来建立,需要设备等向项莉借款才让电厂投入生产。项莉借款是我在当法人期间,借款时间项莉也是到厂里来参观了的。关于有效凭证的问题,当时是厂里面的财务给我出的收具,是厂里的出纳及采购的工作人员,所有的凭据回到财务上,财务才给我出的收具,我有原始的凭据。说到没有加盖财务章的问题,我们是财务的科室全权负责,当时没有起用账务章,是当时的财务人员出给我的相关的凭据。从2014-9-1日开始是新的股东和法人,在账务的交接中都是注明了的,说明了投资总额有1.5亿,还有应付给周泽洪的个人资金是4400多万元,形成了债务关系,在我们的财务交接书第三页中都有说明。财务移交书有新股东三个人和新会计一个人,其中有新股东也是新法人周世刚的亲笔签字。项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三人周泽洪原系被告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9日、4月9日,周泽洪因垫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三次借款180万元。原告在2015年12月,以周泽洪为被告,就前述借款起诉至忠县法院,忠县法院以(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第三人周泽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现周泽洪无力兑现偿还义务,认为被告垫峰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垫峰公司对(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垫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第三人周泽洪自公司成立直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9日、4月9日,原告项莉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周泽洪。三次借款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项莉同志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万元)。此借款用于修建电厂,用款时间壹年,即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11月25日,我用忠州广场西路正石山茶院第二、三层作抵押,如到期不归还,此抵押物归项莉所有。此借款费用为每月4%,每月初支付。借款人周泽洪2013年11月25日。”“今借到项莉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修建电厂,费用为4%,每月月初支付。我用福田小区D1栋(胡然超市)的门市作抵押。此借用款时间为壹年。借款人周泽洪2014年元月9日。”“今借到项莉处人民币伍拾万元(50.0万元)此借款用垫江发电厂作资金周转,费用为4%,每月支付,我用电厂的资产作抵押,用款时间为壹年”。以上借款合计180万元,项莉均以转账方式向周泽洪支付。借款后,周泽洪逐月按照月息4%标准向项莉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项莉将第三人周泽洪作为被告,就前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项莉和周泽洪协商,周泽洪表示对以前偿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不要求扣减本金,项莉承诺在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标准降低调整为1.5%。本院制作了(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泽洪在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项莉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另查明,第三人周泽洪除担任过被告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至今还担任另外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个人独资企业一个,企业名称重庆市高峰生物质能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成立于2007年11月;另有有限责任公司一个,企业名称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成立于1992年8月。该两公司并未实际建设发电厂。垫峰公司发起股东有第三人周泽洪等四人,但其余三人基本不参与公司经营,在周泽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建设资金大多由周泽洪对外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2014年8月,周泽洪和公司进行财务帐交接,当时制作的垫峰公司2014年8月底资产负债明细表记载表明,至2014年8月底,垫峰公司资产净值原值1.2亿以上,负债1.5亿以上,其中公司对周泽洪个人应付款近4.5千万。2015年8月26日,被告垫峰公司对周泽洪做出承诺,承诺书载明“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在垫江县工商局进行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变更给我后,我公司继续承担法人变更前的债务。”该承诺书加盖了被告垫峰公司印证并由现法定代表人周世刚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周泽洪借款开支收据、对公司发起股东的询问记录、被告垫峰公司工商档案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周泽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两家企业的工商信息、周泽洪对外借款凭证以及明细,第三人周泽洪提交的财务帐交接书、负债明细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调取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有三:1.本案和(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案件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周泽洪借款能否认定使用于被告垫峰公司经营;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何支持?本院对以上争议逐项评析认定如下:第一、本案和(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案件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庭审中,被告垫峰公司认为本案和(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案件系对同一债务的重复诉讼,原告如认为被告垫峰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应当申请撤销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该项规定内容看,并未明确企业和个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作为债权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同时,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前诉结束后对承担共同责任的被告垫峰公司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和前述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的裁判结果。本案原告的起诉虽系针对同一债务的起诉,但其主张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于被告垫峰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周泽洪借款能否认定使用于被告垫峰公司经营。诉讼中,被告垫峰公司认为,周泽洪在担任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并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借款确实用于了被告垫峰公司的经营。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周泽洪在三次借款借据上均载明借款用于修建电厂,虽然被告抗辩周泽洪同时期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企业也在修建电厂。第二,本次庭审中,周泽洪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其在电厂修建中垫付了大量资金,被告垫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来源情况,结合周泽洪提交的财务帐交接书,应当认定周泽洪垫付资金大多来自周泽洪的民间借贷。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周泽洪提供的在电厂经营中垫付开支和本案借款不能做到对应,但是结合垫峰公司的前期经营状况、涉案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以及周泽洪提交财务帐交接书的账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了被告垫峰公司的经营开支。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何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对(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中周泽洪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贷纠纷,虽系第三人周泽洪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周泽洪所借款项使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垫峰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垫峰公司对涉案借款民事调解书中周泽洪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经审查,该民事调解书对周泽洪前期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未扣减本金,将后续应付月利率下调为1.5%。虽然该调解结果长期看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但确实未依法计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将周泽洪前期支付利息超过3%部分扣减借款本金,对尚余本金的后续月利率依然遵从调解书约定按照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第三人周泽洪逐月按照4%支付的利息超过3%部分逐月扣减本金后,截止2014年11月15日,三笔借款尚欠本金分别为690157元、441159元、461688元,小计1593004元。因此,依据原告书面意见,被告垫峰公司仅对(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中1593004元本金以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书中周泽洪给付义务中本金1593004元部分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项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5元,保全费5000元,小计18345元,由原告项莉负担4000元,被告垫峰公司负担14345元。本院二审中,垫峰公司提供证人钟志平证实:原审卷101到115页上面的收据上面都有钟志平签字,该收据是项莉认为垫峰公司使用了借款,用于其生产经营的证据,想让钟志平作为签字人证明收据的真实性及产生的背景,包括垫峰公司是否真实使用了这些钱。证人钟志平证实:这些收据是属实的,是我出具的,也是我签字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垫峰公司虽系(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调解案中的案外人,没有参与该案诉讼。但因其在本案系共同责任人而参与了本案的审理,一审亦对该调解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故不影响其在本案的抗辩权利。关于上诉人垫峰公司上诉主张项莉行使了选择的权力,要求周泽洪个人对其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对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后被上诉人与周泽洪形成生效的调解书,将其债权债务关系固定,则不能再另行起诉上诉人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该项规定内容看,并未明确企业和个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作为债权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同时,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项莉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垫峰公司上诉主张选择后就意味着放弃,将债权债务关系固定,则不能再另行起诉及一审曲解法律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上诉人垫峰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前诉结束后,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由于本案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责任而审理,两案的原告起诉虽系针对同一债务的起诉,但其主张的承担责任主体并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是增加了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加之该增加责任主体亦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和前述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原告的起诉虽系针对同一债务的起诉,但其主张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因此该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进而对于被告垫峰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该笔借款能否认定垫峰公司用于经营问题。上诉人垫峰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借款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无有效证据证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本案所涉借款用途有周泽洪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垫峰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人也能够证实其所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而周泽洪在本案所涉三次借款借据上均载明借款用于修建电厂。垫峰公司主张其提供了周泽洪在借款同时期担任了除上诉人以外,其他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该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均包含发电的证据对其证明内容进行反驳,但垫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企业也在修建电厂及相互关系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审酌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中周泽洪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其在电厂修建中垫付了较多资金,而垫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来源情况。周泽洪个人借款借据及财务收据虽未经单位盖章确认,但判定借款是否用于了公司,并不仅以借据收据是否加盖印章来确定,且本案系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为表现形式,未加盖公章亦不能证明未用于公司经营。故垫峰公司主张不能认定电厂就系指上诉人的理由亦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至于垫峰公司主张的即使周泽洪垫付资金大多来自周泽洪民间借贷,项莉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周泽洪的借款,周泽洪用于了上诉人。由于该借款载明的用途在借据上已有反映,周泽洪作为原法定代表人也有陈述等,可见应由垫峰公司承担该借款未用于其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将此举证责任确定给垫峰公司恰当。故一审结合周泽洪提交的财务帐交接书,认定周泽洪垫付资金大多来自周泽洪的民间借贷。并认为虽然周泽洪提供的在电厂经营中垫付开支和本案借款不能做到对应,但是结合垫峰公司的前期经营状况、涉案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以及周泽洪提交财务帐交接书的账务情况,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了被告垫峰公司的经营开支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7元,由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