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介如与蔡彤慧、吕巧环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5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彤慧,吕巧环,刘介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彤慧,住揭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巧环,住揭西县。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波,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介如,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光,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蔡彤慧、吕巧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3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彤慧、吕巧环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是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大同居委河红西五巷13号,上诉人现时也是在上述地址居住。另外,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地是揭西县河婆镇,借条的签订地也是揭西县河婆镇,而且当时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是揭西县河婆镇,因此约定还款履行地为揭西县河婆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及24条规定���本案应由揭西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番禺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