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夺罪,2017年2月8日自动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日临时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文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因无钱回家,经事先商量决定去抢夺手机卖钱筹集路费。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在永泰县城峰镇“香米拉”酒店门口路段见被害人刘某某手持一部手机,遂由被告人石某某动手抢走手机,梁某某和文某某在旁壮胆,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该Iphone6手机现被公安局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已经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文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因无钱回家,经事先商量决定去抢夺手机卖钱筹集路费。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在永泰县城峰镇“香米拉”酒店门口路段见被害人刘某某手持一部手机,遂由被告人石某某动手抢走手机,梁某某和文某某在旁壮胆,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Iphone6手机一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卜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和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 行 暖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谢少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力 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