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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代某、闫某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某,闫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北县。再审申请人代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尽到合法传唤申请人的义务,程序违法,且剥夺了申请人进行抗辩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缺席审理,只审查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且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对婚姻关系的认定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张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就作出了判决。事实上被申请人明知结婚证是假的,在未丢失的情况下,通过熟人关系开具婚姻证明;有被申请人当年给申请人的结婚证,在登记机关无法查到,后来证明该结婚证是假的。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故原审将申请人在张家口科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处的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裁定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原审原告闫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原审被告代某的联系电话及住址,无法与代某取得联系,在无法直接给代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构成程序违法。关于代某所称的,被申请人闫某当年给其的结婚证是假的,并称闫某以结婚证丢失为由,通过熟人关系从张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了《婚姻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关机构认定其持有的结婚证为假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否定被申请人闫某在原审提交的张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婚姻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该《婚姻证明》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厚审判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