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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蒙永弟、周华英等与南宁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永弟,周华英,南宁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2845号原告:蒙永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周华英,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岳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银海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1247469P。法定代表人:黄洪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蒙永弟、周华英与被告南宁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蒙永弟、周华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江南区金凯路36号鑫金绿洲×号楼×号房,总金额45365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对逾期交房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交房时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被告谎称该房屋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钥匙接收了房屋,后来才知道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直到起诉为止,该房屋用电的一户一表、消防、供排水等基础设施都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个月内完成原告所购商品房的用电配套设施“一户一表”的安装;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6558元;(计算方式:购房款总额453653元×违约天数×万分之零点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两年共730天,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原告向被告所购房屋达到国家、地方政府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为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内容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可以确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范围,不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而被告的住址为南宁市银海大道188号,即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良庆区,本案理应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为涉案房屋安装“一户一表”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上述规定,被告属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宁市银海大道188号,该地址属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宁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敬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