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孙明祥、谈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明祥,谈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525号原告:王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祥,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谈立凤,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军与被告孙明祥、谈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5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和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孙明祥、谈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祥与被告谈立凤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明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4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孙明祥逾期未归还,将支付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借款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孙明祥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孙明祥应当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承担借款本金的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低于民间借贷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今的数额,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债务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明祥与被告谈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孙明祥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祥、谈立凤给付原告王军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和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合计2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军负担20元,被告孙明祥、谈立凤负担2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