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559号原告宋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之母。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生育男孩张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源,实际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更甚者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与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中互相照顾,相互扶持。在工作上被告花费精力与金钱帮助原告觅得一份稳定的有编制的工作,同时被告也陪原告经历了生意的起起伏伏,一起考察、共同学习,同甘共苦。虽然创业暂时失败,但二人在此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现在有一幼子,聪明可爱,刚满5岁,如果离婚必给孩子心灵洒上阴霾,孩子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所造成的影响也必定是终生的,孩子可能成为问题儿童,以致成为问题成人。2、被告并非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多重因素影响,夫妻间往往存有障碍。正向这次生气一样,是因为孩子感冒谁去买药引起的沟通障碍。也不能因为这样就提起离婚诉讼。3、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不作答辩。虽然目前婚姻出现危机,但是我愿以最大努力挽回原告,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月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子12条、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多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子女,被告愿意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