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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舒维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舒维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舒维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424号。法定代表人:朱会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良才,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南大街16号。负责人:陈洪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北京舒维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维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以下简称燕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维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两张卫星地图,足以证明我公司与物资总公司在2005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租赁场地时,租赁场地内没有库房,同时可以证明我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2010年6月在租赁场地内建了库房。二审查明上述事实后,规避上述建筑物从无到有的事实,以及上述建筑物究竟是谁建造的焦点事实。二审以本案涉及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拒不支持我公司的主张,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且与人民法院早已形成多年的惯例相悖。二审法院拒不查明库房的建设者、使用者、受益者等事实,罔顾惯例,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二审查明物资总公司主张建造近2000平方米库房仅花费了几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后,理应认定物资总公司的主张违背逻辑规律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合建筑常识与建筑惯例。(二)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79条。综上所述,恳请再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审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舒维佳公司主张其因合法建造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舒维佳公司通过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但一直未取得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而且舒维佳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舒维佳公司仅以建设房屋的事实主张要求确认其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显然依据不足。舒维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舒维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舒维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