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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洪友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友,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432号原告:刘洪友,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后十里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0049043-4。负责人:刘学伦,村主任。原告刘洪友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老干部工资及其他费用3760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89年至1992年在被告处任职房管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50元。原告在1993年至2000年在被告处任职村长,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684.5元。2010年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156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5684.5元,利息20416.78元,误工费及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37601.28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684.5元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认可,但被告拖欠工资情况太多,数额也大,如果给原告钱,需要村里开会商议和全体村民代表同意,不是代理人一个人说了算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村委会会计出具的字据复印件一份;2.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起,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任职房管员和村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5684.5元。被告村委会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刘恩柱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友受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雇佣,被告理应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其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明细虽系其个人书写,但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友工资款15684.5元,利息20416.78元,合计36101.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后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