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解晓晖、郑雅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解晓晖,郑雅秋,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执异57号案外人: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福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力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旋、蒋柏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解晓晖,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郑雅秋,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港乡塘门村。法定代表人:周光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解晓晖、郑雅秋、江苏迎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江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千江一水公司提出异议称,贵院在交行常州分行申请执行解晓晖、郑雅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对常州市清潭西路8、8-1、20号1-4层商业用房进行拍卖,而我公司长期租赁该房屋,并投入巨额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该房屋装修部分及房屋里的设施均归我公司所有,其他人无权主张。故,请求确认上述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归本公司所有。千江一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千江一水公司与湖州和孚木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等;3、千江一水公司汇款的票据等。申请执行人交行常州分行答辩称,对于案外人千江一水公司提交的关于装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千江一水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存在数份,对于装修部分价值的归属存在不确定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解晓晖、郑雅秋同意千江一水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解晓晖、郑雅秋系常州市清潭西路8、8-1、20号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第学习、00××16、学校xx号。2010年1月3日,解晓晖、郑雅秋作为甲方、千江一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常州市清潭西路6、8、8-1、10、12、14、20号包括1-4层的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至2030年1月4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间甲方承担租赁房屋原结构的维修和保养,乙方装修后由乙方自行维修装修部分。根据千江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千江一水公司于2009年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听证中,解晓晖、郑雅秋与千江一水公司均陈述,双方同意装修在前,签订租赁合同在后。本院在执行中对常州市清潭西路8、8-1、20号房屋内的装潢、附属设施及设备进行了单独评估,并出具苏中资评报字(2015)第4037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听证中,千江一水公司称其主张的范围以上述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资产为限,且上述资产没有灭失。另查明,千江一水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千江水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常州市清潭西路8、8-1、20号房屋的过程中,千江一水公司对其中的装修部分提出异议,并主张排除执行。为此,千江一水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综合上述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判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千江一水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且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装修部分的归属未进行约定,现房屋所有权人解晓晖、郑雅秋确认该装修部分归千江一水公司所有,因此,千江一水公司对涉案装修部分主张权益,并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州市清潭西路8、8-1、20号房屋装修部分(以苏中资评报字(2015)第4037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所列资产为限)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赵玉兵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