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小花与唐勇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花,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32号原告:夏小花,女,汉族,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村民。原告夏小花与被告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勇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交付被告;借款期限60天;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4月5日现金还款;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原告每天3%的违约滞纳金。当日,原告即将300万元转账至朋友刘天文的账户,刘天文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唐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以原告夏小花为乙方,以被告唐勇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为60天;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5年4月5日现金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乙方每天3%的违约滞纳金;并在签字处注明“甲方收款后(签字或盖章)”,此处有唐勇的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唐勇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夏小花遂起诉来院,要求唐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夏小花与被告唐勇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勇在协议的“甲方收款后(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并捺指印,说明唐勇收到了原告夏小花的借款300万元,夏小花亦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夏小花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唐勇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但被告唐勇至今尚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夏小花要求被告唐勇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唐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小花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唐勇负担。(已由原告夏小花预交,在执行时由唐勇一并向夏小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游雪梅人民陪审员 彭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卿智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