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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俞明与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俞明,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313号原告:徐俞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荣,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贡锦花,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季修娟,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徐俞明与被告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高钏翔、人民陪审员徐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徐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共同偿还徐俞明借款47250元,并以该4725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6%、日千分之五、日千分之十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2.由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出借人徐俞明与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成荣、贡锦花向徐俞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若黄成荣、贡锦花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徐俞明为实��债权的费用。季修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俞明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并实际出借款项47250元给黄成荣,但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均拒不偿还涉案借款。黄成荣、贡锦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均未提出抗辩意见。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告之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徐俞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徐俞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黄成荣、贡锦花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及黄成荣、贡锦花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徐俞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季修娟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对徐俞明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均既未提出任��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徐俞明所提供的该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黄成荣、贡锦花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2日,徐俞明与黄成荣、贡锦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因家庭周转需向出借人徐俞明借款50000元,并由徐俞明通过银行转账汇至黄成荣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卡号上;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于每月21日支付利息;若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不按期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则自愿向出借人另外支付每日借款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逾期五日,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另外每日收取借款人借款额千分之十��滞纳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季修娟在该涉案合同上签名并书写“担保”。后徐俞明通过银行转账汇至黄成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梅花园支行的个人卡号上47250元款项。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黄成荣与贡锦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出借人徐俞明与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和受法律保护。并表明出借人徐俞明与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之间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签约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借人徐俞明按约向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实际出借了47250元款项,但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并未按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属违约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借款人黄成荣与贡锦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其共同偿还;季修娟在涉案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向出借人徐俞明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故出借人徐俞明与保证人季修娟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季修娟为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向出借人徐俞明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其在该合同上中虽未注明该担保系属一般保证还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其系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人季修娟未按约履行保证��任,其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等违约民事责任;徐俞明所诉黄成荣、贡锦花因违约应在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同时,又应按日千分之五和日千分之十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等诉求。显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应调整确定为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按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出借人徐俞明支付涉案利息款。即黄成荣、贡锦花应以所欠本金4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24%的标准计算,向徐俞明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之利息;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其共同偿还;保证人季修娟就借款人黄成荣、贡锦花向出借人徐俞明涉案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向徐俞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成荣、贡锦花追偿;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分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等。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徐俞明的主要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荣、贡锦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俞明借款本金47250元,并由被告黄成荣、贡锦花以该4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徐俞明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利息;二、被告季修娟对被告黄成荣、贡锦花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应负原告徐俞明借款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被告季修娟对原告徐俞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成荣、贡锦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黄成荣、贡锦花、季修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