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彭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彭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负责人:凌庆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云凌,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山,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蓉,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彭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云凌,被告彭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蓉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金穗准贷记卡透支余额49889.98元,透支利息15361.49元,以及此后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蓉的主要答辩意见:欠款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彭蓉向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申领“金穗准贷记卡”,并签署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中约定:第四条,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2、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发卡行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承担,并有权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12年8月31日,经报上级审批同意后,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向被告彭蓉发放卡号为622830109426xxxx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彭蓉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透支取现,但没有及时偿还所有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彭蓉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9889.98元、利息15361.49元。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彭蓉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彭蓉使用准贷记卡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60日内)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彭蓉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彭蓉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49889.9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889.98元、利息15361.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彭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