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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313号原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福海县。负责人:朱瑛,系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世峰,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生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瞿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阿勒泰市农信社”)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世峰、宿生刚、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朱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生刚、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三和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债务1686707.2元(其中2016年9月22日被告扣款471613.35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扣款1215093.85元),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68670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新4323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三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新4323民破字第1-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担任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三和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8日分别从三和公司在被告处的银行账户中强行扣划款项471613.35元、1215093.85元,合计1686707.2元。管理人认为,被告在三和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后仍强行扣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导致三和公司破产可供分配财产不当减少,从而破坏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为确保全体债权人按照一定顺序和债权比例公平受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追回上述被告强行扣划的破产财产。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撤销三和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债务1686707.2元的诉请变更为确认该清偿行为无效。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确认的两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应以相关凭证为准;2、被告在扣划上述款项时,对三和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作为管理人亦未通知被告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案件的事实;3、扣划的上述两笔款项,原本是三和公司从信用社贷款的款项,而上述款项是用于清偿三和公司的贷款利息,所以贷款本身就是信用社的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2.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福海县人民法院作为破产受理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和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破产受理日为2016年9月20日;第二组证据:2-1.阿勒泰市农信社2016年9月22日的银行扣款凭证(金额471613.35元),2-2.阿勒泰市农信社2016年11月8日的银行扣款凭证(金额1215093.85元),证明阿勒泰市农信社在破产申请日后的个别受偿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导致破产企业可供分配财产不当减少,破坏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应当予以确认无效。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管理人并未通知被告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6)新430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的1215093.85元的扣款是归还了李拂佑在被告处的贷款,430万元是李拂佑向被告借款用于偿还三和公司的前期贷款,由阿勒泰市、哈巴河县、青河县三家信用社的银行贷款2700万元,李拂佑贷款的430万元偿还了青河县、哈巴河县中的430万元部分贷款,以此证明了该笔扣款实际是清偿了三和公司以前的贷款;2.对客业务凭证,证明李拂佑的借款是430万元,张兵的借款是400万元,共计830万元,取出的是现金;3.业务凭证,证明取出的830万元分别汇给哈巴河县信用社3108148.69元、青河县信用社5179375元,李拂佑借款430万元用于偿还三和公司旧贷款。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判决书中涉及的本案扣划的款项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必须由破产管理人依法提起诉讼,阿勒泰市法院在该份判决书中无权对扣划款项性质作出认定,被告认可涉案的扣划款项是从三和公司的新贷款2180万元中转出的事实,但该转出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日之后,贷款发放后贷款款项属于三和公司的存款,被告在破产申请日后的扣划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属于无效行为,被告主张扣划的款项是还三和公司之前的贷款,以此来否认是在破产日后清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可以说明李拂佑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三和公司,新贷2180万元中,被告扣留的部分用于归还李拂佑名下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日后;对证据3,对李拂佑、张兵贷款清偿原社团贷款的事实认可,但涉案扣划款项系从三和公司账户中扣划,而此扣划的款项是新贷2180万元中的一部分,贷款发放至三和公司的账户后属于三和公司的财产,在破产申请日后扣划三和公司的财产属于无效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1215093.85元的扣款是归还了李拂佑在被告处的贷款,430万元是李拂佑向被告借款用于偿还三和公司的前期贷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本院根据三和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三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过公开抽签方式,依法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担任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9月22日,阿勒泰市农信社从其发放给三和公司的2180万元的贷款中扣划款项471613.35元用于偿还三和公司在阿勒泰市农信社的贷款。2016年10月10日,阿勒泰市农信社从其发放给三和公司的贷款2180万元中将1215093.85元转至蓝鹏(音)的账户,再由蓝鹏(音)的账户转入李拂佑的账户,后阿勒泰市农信社于2016年11月8日从李拂佑的账户中扣划1215093.85元用于偿还以李拂佑的名义在阿勒泰市农信社的贷款本金430万元,李拂佑在阿勒泰市农信社的该贷款430万元是为了偿还三和公司在阿勒泰市农信社的旧贷款。三和公司从阿勒泰市农信社所贷款项2180万元截至本院裁定受理三和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时尚未到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阿勒泰市农信社发放给三和公司的2180万元贷款在本院受理三和公司破产申请时尚未到期,因此贷款2180万元尚未使用完毕的剩余款项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三和公司的财产。阿勒泰市农信社于2016年9月22日扣划的三和公司账户上的在该社的贷款2180万元中的471613.35元用于清偿三和公司在该社的贷款,该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三和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因此债务人三和公司对个别债权人阿勒泰市农信社的债务471613.35元的清偿因未通过破产程序清偿而归于无效。阿勒泰市农信社于2016年11月8日扣划的李拂佑的账户中的1215093.85元用于清偿三和公司在该社的贷款,虽该1215093.85元表面看在李拂佑的账户中,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李拂佑账户中的该1215093.85元首先于2016年10月10日从阿勒泰市农信社发放给三和公司的贷款2180万元中将1215903.85元转入蓝鹏(音)的账户,再由蓝鹏(音)的账户转入李拂佑的账户,应视为阿勒泰市农信社在本院受理三和公司破产申请后经过两次过渡将该1215093.85元转至己处,用于清偿三和公司在该社的旧贷款。综上,该1215093.85元系三和公司未通过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阿勒泰市农信社的清偿,该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三和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并未将破产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已受理破产申请作为行为无效认定的先决条件,故阿勒泰市农信社对本院受理三和公司破产申请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清偿行为无效的认定,对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辩称其对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破产申请不知情所以原告诉请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清偿行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理应将因无效行为所获得的1686707.2元返还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故对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被告阿勒泰市农信社返还168670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别清偿债务1686707.2元行为无效;二、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168670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0.36元(缓交),由被告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旻劼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钱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