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12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22幢2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按月息2%,自2016年3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欲购买位于上海路以东、浙江路以北园辉新都5幢1单元3404号房,但被告缺少资金,为此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还款的,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通过冲抵房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借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张某某向原告购买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以东、浙江路以北园辉新都5幢1单元3404号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缴纳首期款,首期款共占全部房价的3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15433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园辉新都楼盘5-1-3403号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逾期还款的,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园辉新都楼盘5-1-3404号房据实延期交房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冲抵房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154335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自筹资金134335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涉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向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40元,该费用的收取标准符合行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为1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某公司;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元给原告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伍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