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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贡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建华,男,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杨学彤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联系李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熊油,随后李某某在贡山县独龙江乡购买熊油后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贡山至六库的客运车寄送给许某某,2017年1月14日许某某在怒江州六库镇三利宾馆前来取货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熊油)野生动物脂肪属于亚洲黑熊制品,亚洲黑熊属国家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CITES附录物种,价值为50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查获的黑熊脂肪制品照片、存放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指控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否构罪,取决于鉴定意见所提的亚洲黑熊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2、许某某有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3、构罪前提下,许某某的行为属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没有运输情节,该熊油制品于2017年1月13日被查获,已被侦查人员实际控制,无法达成交易目的,应属犯罪未遂。4、许某某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认罪、悔罪。综上,若成立犯罪,建议法庭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熊油”和董棕粉。李某某在贡山县独龙江乡购买了熊油(板块状熊脂肪制品)后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贡山至六库的客运车寄送给许某某,途经腊咱警务站时被查获。2017年1月14日,许某某在怒江州六库镇三利宾馆前来找客运车司机取货时被抓获。经许某某揭发与配合,侦查机关抓获李某某。经鉴定,该“熊油”属于亚洲黑熊制品,亚洲黑熊属国家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CITES附录物种,价值为50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物证存放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3日12时许,侦查机关查获云Qxxx**车辆里有亚洲黑熊脂肪制品,次日抓获来找客运车司机取货的许某某,被查获的亚洲黑熊制品现储存于贡山县森林公安局。2、许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3、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熊油制品的检查情况,并经许某某辨认,净重5.7千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11.4市斤熊油制品。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贡山县森林公安局向某公路局纪委关于许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侦查终结的通报函、许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经许某某供述、揭发与配合,侦查机关抓获李某某。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联系李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熊油,李某某将熊油托一客运车带下去六库。7、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云Qxxx**的车主丰某某被一40岁左右的女性委托带一个纸箱到六库,在腊咱检查站被查出熊油,并辨认出了该委托人李某某。8、鉴定意见,证实被查获的熊油制品属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亚洲黑熊,价值5010元。9、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亚洲黑熊的脂肪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属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涉案人员,具有坦白、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熊油制品5.7千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并函告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凤兰审 判 员  张榆祥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利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